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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毒品案|供自用栽種大麻,獲緩刑

  • 作家相片: 魏小雯 謙聖
    魏小雯 謙聖
  • 6小时前
  • 讀畢需時 3 分鐘


 

【自用栽種大麻成功獲緩刑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專案解析|毒品辯護律師推薦


面對「栽種大麻罪」,多數人認為一旦被查獲就只能坐牢,無從翻轉。然而在毒品法律制度中,實際上對於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,且情節輕微者,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》第12條第3項另有刑度較輕的特別規定,而這正是我們在本案中為當事人爭取成功緩刑的關鍵。


一、適用法條解析: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》第12條第3項

第12條第3項:「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,且情節輕微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」

與主條文的五年以上起跳刑期相比,第3項專門處理「自用型態」之種植行為,屬於相對輕罪處理機制。司法實務亦普遍認為,若僅小量栽種、未有加工販售或流通行為,即應適用本項規定,並考量是否具備緩刑條件。


二、案件簡介:廁所內種出 28 株大麻,仍成功爭取緩刑!

本案當事人於住處廁所內,利用燈具、土壤、肥料進行小規模大麻栽種,警方現場查獲:

▪️大麻植株共28株(含幼苗與半成品)

▪️栽培燈具、透氣容器、種子與相關工具

➙檢方原依主條文提起重罪公訴,認定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(法定刑五年以上),並另以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」加重論罪,請求重判。


三、律師團隊辯護重點:精準適用第12條第3項,爭取最有利結果!

法律諮詢顧問的毒品案件律師團隊,立即辨識出本案之量少、自用、無販售跡象,具備明確「第12條第3項」適用條件,並展開三層次辯護:

1、主張僅供自用:動機單純,社會危害性低

我們向法院完整說明:當事人無販售計畫、無與他人共謀、無毒品成品,其行為屬於單純施用需求下的小規模自種,與社會觀感中的「製毒圖利」行為完全不同。

★法院採信我方主張,明確適用第12條第3項規定,認定情節輕微。


2、成功排除加重罪名:大麻尚未加工不構成第二級毒品

對於檢方主張的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」,我們援引最高法院判例指出:

➙大麻植株與幼苗,未經乾燥加工,不具可施用性,不構成《條例》第11條所稱毒品。

★最終法院認定,查扣物雖含大麻成分,僅為製毒原料,並未成立持有罪,成功排除多罪併論與加重刑責風險。


3、積極爭取緩刑附帶處分:結合教化與社會復歸

我們評估當事人條件,具悔意、初犯、配合度高,具備再社會化潛力,積極提出緩刑請求,搭配公益負擔方案,使判決兼具警示與重生意義。


四、裁判結果如下:

▪️有期徒刑 1 年 2 月

▪️緩刑 4 年

▪️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

▪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 8 萬元

▪️提供義務勞務 120 小時

▪️接受法治教育課程 2 場次

小結:不是所有栽種大麻的案件都注定進監獄

 

➙本案成功凸顯出一個重要觀念:

▫️只要行為輕微、動機單純、目的為自用,並無擴散危害,即可爭取適用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》第12條第3項,進而爭取緩刑或輕判處理。

▫️專業律師能為當事人有效解釋事實與法條,讓法官看見差異性與可教化空間,是翻轉結果的關鍵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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